来源:南知茶舍
导语:现实中存在这种情况: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但双方办完离婚手续后,其中一方又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申请撤销赠与或拒不履行房产过户的义务。那么通过离婚协议中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该赠与是否能被撤销?如何实现该赠与条款的安排?本文尝试作简单的分析和归纳总结,以期对处理案件有所帮助。
一、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否有法律效力?答案是:有。不但有,而且一般情况下,任何一方不能撤销该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和多个地方的生效判决均持上述观点。也就是说,只要签署离婚协议时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那么离婚协议中的该约定即具备法律效力。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之一,即(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也持这种观点。
普遍的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将夫妻共同所有或单方所有的财产赠与子女)并不能等同于合同法意义上或一般民事意义上的赠与,因为其还具有强烈的身份关系属性,赠与协议系离婚协议中对于解除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关系、财产补偿、精神补偿、未成年子女与妇女权益等整体安排的一部分,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均经过了综合和全面的考量,是双方博弈和相互妥协的结果,其中也蕴含了对于婚生子女的权益的保护和关怀,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夫妻双方均应秉承诚信的原则,遵守离婚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离婚协议。如果允许一方通过事后反悔的方式,取得更多的财产或权益,则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的约定系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如果要撤销的话,必须是双方共同作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才可以。这种观点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实际上也否定了夫妻单方撤销赠与协议的权利。因为现实生活中,前夫与前妻在未复婚的前提下再次达成撤销赠与的一致意见的情形极为罕见。实务中,法院的判决思路更为激进。从已公开的生效判决可以看出,即便是赠与房产属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或婚后单方财产,一旦在离婚协议中作出赠与子女的约定,该约定即具备法律效力,如果要撤销赠与协议,则必须经离婚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在签署离婚协议后,一方是否能够以涉案房产是其名下唯一房产、保障居住权、财产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况为由,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呢?答案也是否定的。
在签署离婚协议后,一方能否以成年子女未尽孝道或未尽赡养义务为由,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呢?答案仍然是否定的。因为这与赠与条款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
由上述归纳可知,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不但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其法律效力很难被动摇。当然,这里面实际上还存在一个前提,即离婚协议有效。如果离婚协议被撤销或夫妻双方未离婚(离婚协议失效),那么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当然就不具备法律效力。
实践中,撤销离婚协议受到严格的限制。离婚协议的撤销权是一种特殊请求权,当事人须在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且该一年期限是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当基于离婚协议发生房产所有权纠纷时,通常已经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子女长大或成年等),因此为了撤销赠与条款而申请撤销离婚协议,基本上是不可行的。
参考判例:(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24号、(2015)烟民再终字第15号、(2020)川01民终2250号、(2020)鲁08民终6732号、(2021)冀05民终22号。
二、如何实现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安排
离婚协议签署后,双方得以从婚姻的围城中解脱。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会本着好聚好散的原则处理善后事务。但是,在处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将房产转移给子女的安排时却很容易发生争议。
现实中,常常有一方反悔的情况发生。轻者拒不履行配合过户的义务,重则申请撤销房产赠与条款,或者另设过户条件,甚至要求对方额外支付费用、私自转移该房产、私自设定抵押、乃至对簿公堂。
有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又是单方合同。赠与条款中子女是被设定权利且单纯收益的一方。赠与方是父母一方或双方。因此,虽然子女并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但是是赠与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子女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发起诉讼,如果父母一方起诉要求对方履行约定的过户义务,则应驳回起诉。参考判例:(2020)鲁13民终4144号。笔者认为这个观点是有待商榷的。首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男女双方基于婚姻关系所产生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目的上为了解除婚姻关系,具有强烈的身份关系属性,且包含父母双方对于子女权益、弥补子女的考虑,并不能等同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单纯的赠与行为,(2020)鲁13民终4144号判决仅仅从合同法的意义上区分赠与人与受赠人,并主张只有受赠人才享有请求权,这显然上不妥的;其次,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属于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的一部分,夫妻双方才是当事人,因此仅对于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最后,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可以解除,但是父母子女的关系则不随着婚姻的解除而解除,可见法律对于保护血缘亲情具有更深层次的考量,必须考虑法律的运行对既存的社会关系的影响。如果必须以子女的名义要求其父或其母履行转移财产的承诺,必然会直接破坏亲子血缘关系,激化矛盾;相反,如果以离婚协议中的一方要求对方履行离婚协议的要求,则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离婚财产分割的目的在于促成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与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密不可分,其中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也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权归属、债务的清偿等条款密切相关。这些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的条款互相牵制,不能单独割裂来看。即离婚协议财产约定与离婚协议的关系为部分与整体关系,离婚协议一旦成立即为生效,而不能将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单独割裂出来定性。对于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若父母一方反悔主张赠予不成立,只有父母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子女不享有独立的给付请求权。离婚协议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不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规定,约定给付财产一方不具有单方撤销权。也不构成单方允诺,同时,也不构成利他契约。夫妻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为具有人身属性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仅约束夫妻双方,而该协议约定的受益人并不能以该协议直接提起诉讼,不享有独立请求给付的请求权,只能依靠协议签订一方父母代为行使。从已公开的生效判决来看,大多数法院持这种观点。参考判例:(2016)苏05民终6049号、(2020)桂09民终1781号、(2021)豫01民终13169号。
笔者在检索过程中,发现了一件非常复杂的案例。在(2021)豫01民终13169号案中,涉案房产登记王某和贾某名下。双方通过离婚协议约定,待儿子王某某成年后,将涉案房产过户到王某某名下。王某某成年后,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贾某履行过户手续,一审法院以王某某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幸的是,王某不幸身故,房产被案外的债权人(该债权人享有对房产的登记者之一王某的债权)申请法院查封。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需要注意的是,二审法院是以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存在过户障碍为由,确认一审法院的裁定结果正确,维持驳回起诉的裁定。由此可以看出,二审法院回避了王某某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的判断。而当事人王某某和贾某接下来面临的将是一道无解的难题。到底如何才能完成该房产的过户?如果该房产被法院强制执行,王某某有什么办法维护自己的利益?王某已经亡故,而王某享有的该房产份额是否会在王某的继承人之间发生继承?如何保障王某某依父母之间的离婚协议的约定享有其应得的财产份额?这些都是预留王某某的难题。
由此可见,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予子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该安排能否实现,仍然会遇到很多不确定因素。因此离婚协议对于这样的约定应当慎之又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