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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用语无特别界定时应如何解释该用语的含义

原创作者:房平木  专利律师 (转载本文须在显明位置载明作者)  2021-08-13 09:21


来源南知茶舍 


 导读: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用语无特别界定时应如何解释该用语的含义?能否引用说明书及附图来解释其含义?在侵权判定中,正反双方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应如何确定该用语的含义,是专利侵权判定中最棘手、最复杂的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的(2011)民提字第248号 民事判决书给出了重要的裁判意见。


 案件启示:



 1、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用语无特别界定时,不能用说明书实施例中呈现的相应技术特征的实施例来解释相关用语的含义(这一规则的含义与“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边界非常玄妙);


 2、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用语无特别界定时,如果该用语不属于专业术语,应根据其通常含义对其进行解释,例如根据汉语词典确定其字面含义;3、可以根据该用语的字面含义,并结合该用语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的作用是否相同来辨别被诉产品与权利要求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


 一、基本案情


 1、罗士中诉称,蓝鹰厂侵犯了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汽车方向盘锁”,专利号为ZL02231446.6。


 2、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相比较,在锁体内部结构、转轴结构以及弹性定位掣、锁止元件与转轴的配合方式方面存在3点明显不同,不构成侵权。


 3、罗士中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4、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被诉产品与权利要求1的三个方面的区别并不存在,被诉产品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比对对象错误,应将权利要求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而不是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实施例;二是没有根据全面覆盖的原则来进行判断,被诉侵权产品通过附加技术特征的额方式对涉案专利进行改进,即便获得了更好的技术效果,亦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5、蓝鹰厂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


 1)、权利要求中的“垂直大孔的两侧设有贯穿其中心的纵向孔”,从字面理解,“贯穿”即为“贯穿通过”的意思,且涉案专利技术只有在“贯穿”且“通过”的状态下,才能得以实施。二审判决将权利要求中的“贯穿”理解为两端的纵向孔分别与垂直大孔的中心相贯通,并据此认定被诉产品构成侵权,系事实认定错误。


 2)、被诉产品的转轴开设有两种不同的滑槽,其结构与涉案专利中的径向凹坑完全不同。


 3)、被诉产品的弹性定位件和锁止件分别与不同的滑槽相配合,二者处于上下错位的位置。涉案专利中的弹性定位掣和锁止元件共用径向凹坑,三者位于同一轴线高度。


综合以上三个区别点,被诉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


 6、罗士中则回应称:


 1、垂直大孔两侧纵向孔的作用在于容纳弹性定位掣和锁止元件,只要分别贯通于垂直大孔的中心即可满足要求,并不必要处于同一水平线上;


 2、涉案权利要求并没有限定径向凹坑的形状、数目及组合方式,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符合权利要求的相关限定;

 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中的锁止元件、弹性定位掣与转轴的配合方式相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产品与权利要求相比,两者在如下方面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


 (一)锁体内部结构(权利要求原文:垂直大孔的两侧设有贯穿其中心的纵向孔);


 (二)转轴结构和配合关系(权利要求原文:转轴下端的中部设有径向凹坑,其位置与锁止元件和弹性定位掣相对应);


 2、就第(一)点而言:


 1)、贯穿”不是一个专业技术术语,专利说明书亦无特别界定,因此,应根据其通常含义对其进行解释。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关于“贯穿“的解释,应认定“垂直大孔的两侧设有贯穿其中心的纵向孔”的字面含义为两侧的纵向孔连通并且穿过垂直大孔中心即可,可以是“十”字形结构,也可以是“Z”字形结构。


 2)、垂直大孔两侧的纵向孔分别装设弹性定位掣和锁止原件,与垂直大孔中装设的转轴相配合实现锁紧和开锁,上述两种结构也均能实现这一目的。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范围。


 3、就第(二)点而言:


 1)、“径向凹坑”,其字面含义为沿转轴直径方向凹陷的坑状结构。在权利要求中没有对径向凹坑的形状、数量及组合方式的限制,也没有对与锁止元件和弹性定位掣相对应的径向凹坑是同一个还是不同的进行限制;

 

 2)、涉案专利中的径向凹坑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滑槽,其作用均是与弹性定位掣和锁止元件相配合,实现锁紧和开锁,以及保持组合锁梁和止动杆的折叠状态,尽管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滑槽有些非径向设置,但其实质上和涉案专利中的径向凹坑是相同的。在锁止元件、弹性定位掣与转轴的配合关系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


 4、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驳回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注:本案例被选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 4 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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